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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3-01文章来源:http://www.jiangxi.gov.cn 浏览次数: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财资〔2023〕25号


省直各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1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长期股权(债券)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单位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开展资产清理盘点,梳理资产使用情况,将低效运转、闲置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软件等资产纳入盘活范围,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推进资产盘活,发挥资产利用效能。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标准,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会同财政部门出台;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研究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在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调剂利用,或通过使用公物仓资产等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不能调剂的,本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对配置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配置。资产能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租用、购置、建设。房屋、设备等资产存在闲置或对外出租的,原则上不得申请新增同类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依法依规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依规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职责,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严禁公物私用。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有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等情形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措施积极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在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之间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资产所有方可依法依规向资产共享使用方收取合理的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发展事业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批准程序,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市场化原则等进行。鼓励探索集约化、专业化运营的处置、盘活新机制。

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公开处置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理,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以及其他导致资产发生产权变动的情形,应当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本级政府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有偿转让、置换、出售;

(五)资产整体或者部分出租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依照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租、处置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作价投资或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权属管理,依法及时办理房屋、土地等重点资产的权属登记。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资产权属纠纷,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也可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处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的,由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有序开展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资产与预算、财务、政府采购、非税收入等管理业务的融合与衔接,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取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国库,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反映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保障机构运转、支持事业发展、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以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部门决算报告相衔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确保全省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行业资产数据准确、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的起草和报告的具体工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审议并落实整改。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货币形式的资产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省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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